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7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因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當時聲請人因工作繁忙又不諳法律,故持上開票據委託友人 黃裕展 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隨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嗣不幸受託人黃裕展於80年間因病過世,究斯時鈞院是否有裁定聲請人須於期限內刊登報紙,乃因受託人已逝世而無從查詢。又當時之票據係以「益捷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所聲請,其股東皆係聲請人之子女、胞姊等直系血親,之後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94年8月17日結束營業並辦理解散,請求鈞院查明,茍當時仍未諭令聲請人登載公報,懇請鈞院裁定允為上開票據遺失乙事准再予公示催告。若已登載公報催告,亦懇請賜准如聲明之判決,宣告上開支票為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92年2月7日修正前(即57年2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催字第351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主文第1項載明「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該裁定並於8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黃裕展之住所臺北縣○○鎮○○路○○○號4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89年度催字第3518號卷宗查明屬實,上開裁定之主文第1項雖未載明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但仍應依89年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將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始得據以起算上開裁定之主文第2項所載之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否則,則無從依法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甚明。乃聲請人黃裕展並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42條92年2月7日修正前即完成將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並聲請除權判決,而由本件聲請人遲至99年9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本件聲請人如欲聲請允為就上開票據遺失乙事准再予公示催告,應另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併予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一:99年度除字第75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甲○○│台北國際商│89年11月17日│16,000元│QE0000000│││││業銀行鶯歌││││││││分行│││││└───┴─────┴─────┴──────┴─────┴─────┴──┘┌─────────────────────────────────────┐│附表二:99年度除字第754號(即本院89年度催字第3518號之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益捷工程事│台北國際商│89年11月17日│16,000元│0000000││││業有限公司│業銀行鶯歌│││││││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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