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嚴凱具保人張晉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晉維因被告姜嚴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姜嚴凱雖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惟業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於同日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該日訊問筆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目前並非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