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懋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懋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懋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五金行內徒手竊取香辣豬肉絲2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於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豬肉絲2包,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及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