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峯具保人李惠如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洪朝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惠如因被告洪朝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刑保字第9900146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二)查本件具保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里○○鄰○○路○○○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除向具保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所載之住址即發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外,並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發函,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於限定時間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人既未向被告戶籍地併同進行傳喚亦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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