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伍點柒捌捌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伍點柒捌捌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乙、丙二案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七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查獲時之扣案物另補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證據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993845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二十二幀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5.788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鏟一支,係被告所有,吸食器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鏟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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