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黃中信
被   告  徐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與被告約定,由
其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後,被告於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段第R217號土地(分A、B、C三區,面
積2.107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待耕作完成由
原告收割,被告並保證所種植之玉米絕無病蟲害,而成立承
攬法律關係。原告並於106年3月2日及3日分別給付被告
9,000元及15,000元,共計24,000元,且於耕作期間多次提
醒被告應注意種植玉米之狀況及避免發生病蟲害。詎料,原
告於106年3月12日陸續採收玉米時,即可見採收之玉米外
觀有斑點、枯黃,體型較一般生長正常玉米瘦小,以一般農
夫或稍有農業專業知識之人均能判斷係病蟲害造成,原告復
再多次聯繫被告應做噴灑無毒或有機之藥劑,而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復於106年4月5日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申請病
蟲害檢測,經該大學鑑定被告所種植之玉米確受有病蟲害。
則原告因被告延誤防治病蟲害致採收之玉米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而無法銷售,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
原告於系爭土地共採收3,448台斤之玉米,依台灣農產品批
發市場3至4月交易甜玉米均價約為每台斤12.6元,高雄市
公有零售市場甜玉米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7日之平
均價格為每台斤36.3元,則原告本依批發可得72,408元,若
零售可得125,162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採收玉米共計
10日,每日雇工2人,每人每日工資為1,500元,共支出3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另因玉米有病蟲害,無法至批發或零
售市場販售,原告因而雇工1人擺設路邊攤14日,工資每日
500元,攤位租金每日200元,共計9,800元,應由被告賠
償。至採收玉米支出運送費用車資及油資3,000元,亦應由
被告賠償。基上,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20
8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
24,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於系爭土地上替原告種植玉米並已受領原告
給付之24,000元。惟當初並無書立字據約定要使用農藥,被
告並無噴灑農藥之義務。其次,其已種植玉米40多年,沒遇
過病蟲害情形,被告所種植之玉米交付原告採收時確實沒有
蟲,且原告已收成2個區塊,剩下1個區塊約50、60台斤的
玉米不知為何原告不採收,而原告超過5個禮拜不採收當然
會有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4
,000元後,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玉米,待耕作完
成由原告收割,原告並於106年3月2日及3日分別給付被
告9,000元及15,000元,共計24,000元,有簽收紀錄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之玉米受有病蟲害,原告因
被告延誤防治病蟲害致採收之玉米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
無法銷售,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種植之玉米是否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審究如
下。
㈠、被告所種植之玉米是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之玉米,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一節,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所種植之玉
米無病蟲害等語,被告亦當庭表示其種植的玉米沒有蟲,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信被告確
有保證其種植之玉米沒有蟲。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種植的玉
米有蟲害,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惟被告否認該照片為伊所種植之玉米,是礙難僅以照片即認
被告種植的玉米有蟲害。再者,原告以證人 温世蘭 到庭證稱
:賣的玉米有蟲,有一點點黑黑的,有客人說蟲太多賣相不
好,我有採收三區,最後那區蟲太多,我們沒有採,我只負
責採收,沒有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另證
黃志誠 到庭證稱:原告有反應蟲害,後來我們有去現場,
我們也不專業,但蟲害應該是有,原告有請被告噴藥,被告
當時有承認有病蟲害,但他不要自己噴,要原告噴,原告表
示管理是被告責任,要被告噴。當初去現場是整區還沒有採
收,看起來是都有病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
證人 楊志偉 證稱:被告有說他保障種的玉米都沒有蟲,後來
我們有去現場,我不是專業,但是去現場看玉米有一點黑黑
的,印象中是被告跟原告說要他去買藥來噴,被告表示他都
有噴藥了,他在現場是說他的玉米沒有蟲,去的時候整區都
還沒有採收,因為原告說有蟲,所以被告才叫原告可以去買
藥來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所種植的玉米,確有蟲害。被告雖辯稱蟲害的部分,是
因原告未採收所致,已採收的部分並無蟲害云云,惟依上開
證人楊志偉的證詞,其至現場時整區都還沒有採收,是被告
辯稱已採收的部分並無蟲害,難謂有據。
⑵、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予噴農藥致有蟲害,被告則以並未約定
要噴農藥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有約定被告應噴農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惟不論是否有約定應噴農藥,
被告既已保證其所種植的玉米無蟲害,則被告應依適當的方
式為管理及種植,使其無蟲害,玉米確有蟲害業如上述,則
顯認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⑴、按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代種植玉米,原告有
採收之權利,被告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是雙
方之約定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是原告主張成與被告
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民事裁判參酌。
⑵、按被告所種植的玉米有蟲害,缺少其所保證的品質,原告自
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先敘明。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依上開說
明,尚需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原告原主張系爭土地共採收
3,448台斤之玉米,依台灣農產品批發市場3至4月交易甜
玉米均價約為每台斤12.6元,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甜玉米
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7日之平均價格為每台斤36.3
元,則原告本依批發可得72,408元,若零售可得125,162元
,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業已有販售採收的部分,已獲
得相當的利益,上開批發或零售的價額與原告的損害間有何
關連性,未據其說明,本院礙難此以二個數字,審酌其損害
賠償請求,是否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採的數量,固據其提出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請求本院函查九如鄉農會,就系爭土地依一般常情可採收的
數量為何,該農會未有回函,縱依原告所指有此採收量,則
原告主張其所受的損害為其須雇工採收玉米共計10日,每日
雇工2人,每人每日工資為1,500元,共支出3萬元等語,
惟玉米不論有無蟲害,均須雇工採收,實難想像無蟲害即無
雇工的需求,是難認雇工的支出與蟲害間有因果關係。再者
,原告主張因玉米有病蟲害,無法至批發或零售市場販售,
原告因而雇工1人擺設路邊攤14日,工資每日500元,攤位
租金每日200元,共計9,800元等語,按玉米的販售,本即
得於批發、零售市○○路邊販售,有無蟲害與販售場合的關
連性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原告徒以有蟲害即謂有雇工於路
邊販售的必要,而認此為其損害,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
原告主張採收玉米支出運送費用車資及油資3,000元等語,
惟查,玉米採收本即須支出運送費用車資及油資,原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為何有蟲害即須支出此筆費用,而造成其損失
,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原告主張有所種植的玉米有
蟲害,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蟲害的範圍及程度究竟為何,
原告僅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植物醫學中心病蟲害診斷背景資
料記錄表為證,惟依該表,其診斷結果為「大部分玉米已採
收,僅就少數留於田間未採收植株進行診斷。發現少數玉米
果穗有蚜虫為害,另也發現極少果穗被玉米穗虫為害」,此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
依上開記錄表可知,有蚜虫害、玉米穗虫僅為少數,且現況
為未採收,前已採收的蟲害數量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則蟲
害的情形是否會造成原告有前述的情形,亦未提原告舉證證
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蟲害究對其造成如何之損害及二者間有存在必然的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4,00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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