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雲上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與原告居住之同路29號房屋(下稱29號
房屋)毗鄰。被告將30號房屋出租他人飼養大量不明鳥類及
刺蝟,造成環境惡臭,聲音吵雜致原告原有之肝癌病情加重
,原告因此在外住宿,住宿費及交通費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計算,共144,000元,原告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賠償慰撫金60,000元,原告本件於200,000元範圍
內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原告反應上情後已向
房客溝通,目前僅餘少數幾隻鸚鵡,其他動物均已遷走,被
告已盡屋主之責,如原告仍有爭執,應向房客提起訴訟。原
告住家亦有養狗,其可忍受狗叫,無法忍受鳥鳴實不合理,
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
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
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過失責任固轉換由加
害人舉證,然主張權利者仍需就違反法律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為舉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39年判第2號、17年上
字第917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30號房屋飼養動物造成環境髒亂,損害其居住權利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自陳環保局有稽查過,但表示
不到開單處罰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30號房屋
飼養動物縱有異味,亦未違反相關環保法規,難認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處。原告雖另以30號房屋曾遭議員、地方媒
體鳳信電視關注為據,並請求勘驗媒體報導相關資料,惟議
員及媒體均非環保方面專業人員,縱曾遭議員關注、媒體報
導,亦難謂有違反環保法規。且飼養動物之行為人業非被告
。則原告請求住宿、交通費及慰撫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