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28號
原   告  劉維运
被   告 許紘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民
國106年度簡字第16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23時許,兩造在
高雄市○○區○○路○○○號用餐時,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 廖偉 助於上開實地用餐時,原告將
其碗內湯料倒入共食湯鍋內,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一時情緒激動揮打原告一巴掌,故原告就此亦有過失責任,
被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據此請求慰撫金,尚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兩造學歷收入及兩造105年所得
收入暨名下財產等情事。暨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元,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有前開行為,並出言挑釁被告,故原告
亦有過失云云。惟縱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之前開行為及出言
挑釁,非必然導致被告毆打原告之結果,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亦無從據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又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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