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筠甄
被 告 楊辰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5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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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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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元│106年7月4│106年7月21│板信商業銀行土│TM0000000│
│││日│日│城分行││
├──┼──────┼─────┼─────┼───────┼─────┤
│2│570,000元│106年7月7│106年7月21│板信商業銀行土│TM0000000│
│││日│日│城分行││
├──┼──────┼─────┼─────┼───────┼─────┤
│3│1,500,000元│106年7月16│106年7月17│板信商業銀行土│TM0000000│
│││日│日│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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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0,000元│106年7月24│106年7月24│板信商業銀行土│TM0000000│
│││日│日│城分行││
├──┼──────┼─────┼─────┼───────┼─────┤
│5│2,000,000元│106年7月24│106年7月24│板信商業銀行土│TM0000000│
│││日│日│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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