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黃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193元、利息53
,745元、違約金5,227元,共計158,165元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165元,及其中99,193元自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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