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萬堃 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68,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1,35
0元外,尚應補繳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