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黃圓滿
被 告 顏禎葳 (原名 顏哲忠 )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辯
論終結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同段二三○九建號建物,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登記字號為抵
一字第○○二○二六號設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抵
押權,及上開土地、建物,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字號
為抵一字第○○二五二六號設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貴米 前
於民國83年3月8日、83年3月21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09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
元、18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各為83年3月4日至83年6月3
日、83年3月18日至83年6月17日,清償日期為存續期間末
日、收件字號抵一字第2026、2526號之第1、2抵押權予被
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時效完成後5年內,迄不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實為200萬元,為訴外人戴
輝一之借款, 戴輝 一持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不
認識原告及王貴米,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
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83年6月3日、83年6月
17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考。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15年計算,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完成後至
今被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
而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