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洪佳宗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告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仟 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287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乃原告與訴外人史一
秀合資經營六合彩、職棒簽賭,原告為給付出資款予 史一秀
而簽發交付史一秀收執,史一秀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調借現
金時,被告明知上情仍收受,且被告尚未交付借款予史一秀
。又賭博屬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而為法律所不保障,
被告投資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顯係違反公序良
俗而屬無效,原告得以自己與史一秀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執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與史一秀是朋友,史一秀說其與原告合資經營
簽賭,系爭本票是原告應給付之賭金,史一秀交付系爭本票
予 阿財 ,阿財要求史一秀給付票款,史一秀拜託我處理,我
已交付30萬元予阿財,取得系爭本票,在民間欠錢本應還錢
,且我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基於賭博,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2874號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簽發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
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
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足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其所簽發,惟其原因關係
為其與史一秀合資經營賭博之出資款,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
付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明知原告
因給付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史一秀等情(見本院卷第23、
29頁),惟以其與原告間並無賭債關係,且其已交付30萬元
予阿財始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辯。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謝秀鳳
到庭結證:被告來找我,他說史一秀叫他拿系爭本票給我看
,要跟我要錢,被告當時有說是原告合資職棒簽賭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明知原告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
簽發系爭本票,而賭博契約,又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因
給付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史一秀,對史一秀之本票債務
自不存在,史一秀交付系爭支票予阿財,被告輾轉自阿財處
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前揭抗辯,為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7
4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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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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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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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佳宗│104年11月18│600,000元│未載│55405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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