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中
王韋夫
被 告 黃盈璋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盈璋前於民國89年11月間邀同被告李麗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玉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稱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
黃盈璋未依約還款,玉山銀行遂辦理出險,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玉山銀行131,076元(含本金121,801元、利息及違約
金7,977元、追償費用1,298元),玉山銀行遂於92年6月
13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
得向被告黃盈璋請求償還。又被告李麗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1,076元,及其中121,801元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免保小額貸
款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通知函、理賠金額計算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償費用1,
298元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證明追償費用係由何而生
及被告就此應負責之依據,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追償費用
1,298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