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湯一平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黃徐峰子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20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當庭追加聲明第
二項:被告應允許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街○○號房
屋內為共同璧修護及防水工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嗣於106年12月1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允許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街○○號
房屋內為共同壁修護及防水工程施作。(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然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酌
以紛爭解決一次性,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屋)屋主
,其建物屋況良好,地面既無裂痕,牆壁也無滲露水的情形
,被告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乙屋)屋主,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在沒有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興建
執照下,竟在系爭乙屋違法實行拆除房屋及新建工程,施工
作業期間,共壁防水處理等等防護措施皆未施做便違法動工
,經工務局確認違法通知停工,仍然繼續施做,造成原告住
所即系爭甲屋之建築物損壞,被告施工起始至今共同壁牆面
,樑柱鋼筋裸露從未施行防水工程,導致逢雨原告系爭甲屋
共同壁滲水傷害甚劇及一樓地面多處裂縫,嚴重受損,於10
5年1月13日申請調解,仍無結果。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2項、第794條之明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
致其建物損害,回復原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
。原告並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允許原告僱工
進入系爭乙屋內為共同壁修護及防水工程施作。爰依上開請
求權之依據訴請損害賠償及允許進入系爭乙屋內為共同璧修
護及防水工程施作等語。
二、對被告陳述意見書答辯之陳述:(一)被告所拍攝的部分,
皆非原告求償部分,陳證一部分,乃是被告之房屋非原告之
房屋。陳證二第二張照片,乃是當時被告房屋浴室滲水過來
,被告親自確認,並貼紙條確認(該紙條紅字乃被告方筆跡
)表示會負責賠償皆全未做到,陳證二地板裂縫部分是被告
在違法施工,造成原告損害後才拍攝。至於陳證二被告主張
天花板年久失修滲水龜裂部分,乃是原告三樓房屋,此部分
原告並未請求。(二)原告家中地板在被告違反施工後裂成
十幾條,怎麼可能跟被告說是舊痕沒錯,被告所述虛妄,至
於協議書部分,乃是針對地板裂縫做協商,然而當時損害尚
未如此嚴重,之後被告持續違法施工,即使經工務局確認違
法通知停工,仍然繼續施做,造成原告房屋損害擴大,而被
告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包含協議書內容。另被告稱原告向
其嗆聲等亦是不實之陳述,反而是被告配偶對原告怒罵王八
蛋,有影音可稽。(三)被告違法施工,工務局不只一次公
告制止,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本件被告訴願部分亦遭駁回訴
願確定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允許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街○○號
房屋內為共同壁修護及防水工程施作。(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建物為同屬一建設公司,被告於63年8月購入
,而原告於103年12月購入,經過42年被告系爭乙屋屋況已
老舊不堪使用,原告103年12月買受系爭甲屋,所稱屋況良
好,地板無裂痕,牆壁無滲水,皆非事實;被告未建屋前,
於104年10月3日在未施行建房前與原告協議進屋拍攝全屋
實況,房屋內部牆壁早已滲水及地板裂痕情況存在。…於10
4年10月16日未拆除共同壁,鋼筋裸露不切平,一來是下雨
時,雨水會順著鋼筋弧度將雨水流集在被告工地內,減少滲
水問題,二來是為日後搭接鋼筋使用。於104年10月28日原
告來電反應,家裡地板有裂痕,10月29日協同建商過去看,
其所謂的裂痕是進門左邊,非相鄰的右邊,建商依專業判斷
是原已存在的舊痕,非被告施工造成,原告說是舊痕沒錯,
但她感覺中間裂縫有擴大。被告本著將來要做長久鄰居,不
想先破壞關係,故未要求原告去辦理公信單位鑑定報告釐清
責任歸屬後再議,而是與原告協議將磨石子的地板換掉,施
作60*60CM拋光石英磚,該施作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且於10
4年11月7日已簽訂協議書,…。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409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10
5年上聲議字第12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依不起訴處分結果
明顯表示,原告房屋有地板裂縫擴大、室內牆壁潮溼及門框
變形等情形,惟究係因何原因受損,是因被告新建房屋造成
或房屋因逐漸老舊毀敗而致?實難判斷,尚無法僅以告訴人
之片面之指訴逕認係因被告有何犯行。被告系爭乙屋於105
年5月14日工地一樓灌漿,隔板已埋入,牆壁已相連,可能
會有滲水情況已處理,原告105年7月20日找廠商估價所估
範圍是被告建屋還在地坪階段(〈項目1.〉1-2F外壁、打石
、補修、防水、油漆(含鷹架)單價7萬5000元;〈項目2.
〉室內1-2F面壁、打板、打底、粉光、批土、油漆單價11萬
5000元)。…,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問題皆非事實,協
議過程反覆無常,被告本著和氣和諧原則調解辦理,惟原告
並無誠意協調,請原告⑴證明其損失是被告造成,釐清責任
歸屬。⑵若證明屬實是被告造成,被告應負責做修復,而非
賠償金額。⑶若要賠償金額報價單不明確(每項數量標示、
範圍、施作標準)等語置辯。
二、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係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而系爭甲屋房地依兩造之委任人所載協議書內容
係可回復原狀加以修繕,是被告僅負有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之
回復原狀之義務。況且協議書內容第二項已於104年10且29
日修繕完畢經回復原狀,是原告以回復原狀前之狀況計算損
害額,顯無理由。又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所提的民事準備
狀第二頁第十行:「被告違法施工工務局不只一次公告制止
,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本件被告訴願部分亦遭駁回確定,亦
陳報鈞院知悉。」,原告此部分所述與本案無關。被告至多
僅須負擔上開協議書內容以回復系爭房地原狀之責。而原告
請求賠償,亦應包含於上開回復原狀之列,原告對之再行請
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甲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4年3月10日,原告
係於104年2月10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而登記為系爭甲屋
及系爭甲屋坐落基地(○○○區○○○段○○○○○○○○○○號)
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7至10頁)可證;又系爭乙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
期為64年3月10日,被告於同日登記為系爭乙屋及系爭乙屋
坐落基地(○○○區○○○段○○○○○○○○○○號)之所有權人
之事實,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
至34頁)可稽;且系爭甲屋與系爭乙屋為相鄰房屋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乙屋於104年10月15日起之拆建工程施工作業
,造成原告系爭甲屋受損,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5萬
2000元,及允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乙屋為共同壁修護及防水
工程施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㈠、經查,有關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即原告系爭甲屋
)是否有⑴混凝土脫落、⑵鋼筋裸露、⑶外牆龜裂滲水、⑷
牆面結構受損滲水、⑸屋內多面牆壁及天花板壁癌、⑹地板
龜裂突起之情形?本院於106年5月15日函囑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甲屋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經該
會以106年11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⒈經現場會勘調查,其結
果詳如附件五〈按即「現況調查紀錄表&照片」〉。現場並
配合金屬探測器確認其牆面皆為磚牆並非鋼筋混凝土牆(詳
附件五照片5)及1樓地坪亦未配置鋼筋(詳附件五照片10
)。⒉經比對附件五之現況調查結果,原告房屋現況經查確
有上述之情形發生。」等語(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
11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
,並有附件五「現況調查紀錄表&照片」)可證,則原告系
爭甲屋確有⑴混凝土脫落、⑵鋼筋裸露、⑶外牆龜裂滲水、
⑷牆面結構受損滲水、⑸屋內多面牆壁及天花板壁癌、⑹地
板龜裂突起之損害情形,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前述㈠所載系爭甲屋之損害狀況與其拆建系爭乙
屋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然查:
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甲屋鑑定時,就系爭甲屋之前述
「混凝土脫落、鋼筋裸露」之情形,發生原因是否係因鄰屋
即系爭乙屋於104年10月15日起之拆建工程行為所致一事,
鑑定結果為:「混凝土脫落及鋼筋裸露:其位置詳如附件五
照片31及照片32,部份位置已被26號新建工程一樓頂版結構
體所遮蔽,目前該外露鋼筋皆已被剪除,該處應為被告拆除
開明街26號建物既有樓板混凝土結構所造成。」等語(見鑑
定報告第5頁),並有附件五照片31及照片32為證。參以被
告就此亦在民事陳報狀陳稱:鋼筋裸露是28號的外牆即26號
室內牆相連的鋼筋,建房勢必要剪除舊有鋼筋,植入新鋼筋
,現階段停工中,新材料全在工地未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被告民事陳報狀),足見系爭甲屋鋼筋裸露狀況與被
告建屋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再依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31
及照片32之內容可知鑑定報告所指混凝土脫落應係「外牆」
而非「室內牆壁」,故被告辯稱混凝土脫落非被告26號工地
,而是28號室內牆壁油漆起鼓、剝落,…,這是油漆即粉刷
層受潮脫落,即所謂壁癌( 白華 ),所以原告所提因建房造
成混凝土脫落並無此情況云云,當屬誤解,是依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及附件五照片31及照片32,足認系爭甲屋混凝土脫落
狀況與被告拆建系爭乙屋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甲屋鑑定時,就系爭甲屋之前述
「外牆龜裂滲水」之情形,發生原因是否係因鄰屋即系爭乙
屋於104年10月15日起之拆建工程行為所致一事,鑑定結果
為:「外牆龜裂滲水:經查未拆除前開明街26號為二層樓建
物,而開明街28號為三層樓建物(詳附件八P8-1頁),研判
開明街28號三樓牆面為原有外牆,二樓以下之牆面則為原有
室內隔戶牆。因此工程慣例三樓牆面外牆會施作防水,而二
樓以下之牆面並不會施作防水處理。因此本案所稱外牆龜裂
滲水其位置應詳如附件五照片29及照片30兩處,該位置其損
壞原因研判應為開明街26號建物拆除原有二樓頂板結構體,
使得雨水經由二樓頂版與三樓牆施工交界處入滲所造成,其
結果亦造成三樓屋內牆面有壁癌(白華)及油漆剝落之現象
產生,詳附件五照片29及照片30。」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
頁),並有附件八P8-1頁、附件五照片29及照片30為證,參
以被告陳述意見書自述:「…於104年10月16日未拆除共同
壁,鋼筋裸露不切平,一來是下雨時,雨水會順著鋼筋弧度
將雨水流集在被告工地內,『減少滲水問題』,二來是為日
後搭接鋼筋使用。…被告系爭乙屋於105年5月14日工地一
樓灌漿,隔板已埋入,牆壁已相連,可能會有『滲水』情況
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被告陳述意見書
),可見被告亦認為其施工過程造成系爭甲屋滲水情況並表
明處理經過,綜上足認,系爭甲屋外牆龜裂滲水狀況與被告
建屋行為間之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上述鑑定結
果僅係鑑定技師之臆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不足
為採。另被告辯稱:許技師判斷被告拆除樓板,因雨水滲透
造成,被告建房起始日為104年10月12日,建商估算施工期
約8至10個月,理應105年4月或105年6月完工,因原告
使用手段檢舉被告建房,被告房子已於105年6月停工至今
,房子呈現廢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民事陳
報狀),惟被告拆建系爭乙屋未符合建築法規而經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105年3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A000000-0號
函為否准其聲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於提起訴
願後,經高雄市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高市法訴字第10530813000號訴願
決定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可參,並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78頁)為佐,則縱使原告檢舉被告拆建系爭乙屋,此亦與被
告之系爭乙屋拆除及建造行為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範係屬
二事,故被告以原告檢舉導致停工至今,而否認系爭甲屋外
牆龜裂滲水狀況與其拆建系爭乙屋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云
云,自難採認。
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甲屋鑑定時,就系爭甲屋之前述
「牆面結構受損滲水、屋內多面牆壁及天花板壁癌」之情形
,發生原因是否係因鄰屋即系爭乙屋於104年10月15日起之
拆建工程行為所致一事,鑑定結果為:「牆面結構受損滲水
:由於滲漏水情形其結果易造成建物牆面及天花板產生壁癌
(或稱白華)或表面裝修油漆剝落之現象,經現況勘查開明
街28號建物其屋內牆面及天花板確有多處有壁癌或油漆剝落
現象產生(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4、13~30),由其產生之
位置皆位於鄰接開明街26號建物之一側來研判,其損壞產生
之原因與開明街26號建物之拆除施工確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見鑑定報告第5頁),觀之鑑定報告附件五「平面示意
及照片位置圖」及編號2~4、13~30照片顯示情狀與拍攝位
置,足認鑑定人前述鑑定報告所指壁癌或油漆剝落現象,產
生之位置皆位於鄰接開明街26號建物之一側,研判其損壞產
生之原因與開明街26號建物之拆除施工確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非無依據,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甲屋於63年6月
完工,經過43年的使用,壁癌早已存在,…倘在被告施工前
,開明街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間已有既存裂縫,而質疑鑑定
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被告民事陳報
狀、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被告民事陳報二狀),此經鑑
定人 林峰旭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書,係由伊參與鑑定,伊與另外一位鑑定人 吳嘉謀 都會前
往現場,主要在報告回去製作討論,出具這份報告,在出具
報告之前,我們兩位就鑑定的主要內容參考,要達成共識,
一致的結論,就會出具給公會,此份鑑定報告是由伊主筆。
…我們是從壁癌的狀況去研判,28號璧癌是分佈較均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鑑定報告所指壁癌情形
乃分佈較均勻,與房屋老舊或因既存裂縫致生壁癌情形不同
,參以本件係經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輪派兩位土木技師擔
任本件鑑定人(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6月12日高市
土技字第10601802號函、本院卷一第131頁),鑑定報告亦
由兩位土木技師共同討論後之鑑定結果,故鑑定報告所指鄰
接開明街26號建物之一側之壁癌或油漆剝落現象,研判其損
壞產生之原因與開明街26號建物之拆除施工確有明確之因果
關係,足徵信實,是被告前揭辯詞尚乏依據,難以採認。
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甲屋鑑定時,就系爭甲屋之前述
「地板龜裂突起」之情形,發生原因是否係因鄰屋即系爭乙
屋於104年10月15日起之拆建工程行為所致一事,鑑定結果
為:「地板龜裂突起之情形:由現況會勘原告房屋其1樓室
內地板現況有龜裂或突起之位置詳如附件五照片編號6~9、
11~12。現場以金屬探測器確認其1樓地坪並未綁紮鋼筋(
詳附件五照片編號10)。由於該地坪並未綁紮鋼筋且其裝修
材質為磨石子地坪,實務經驗上該地坪常於鄰屋施工前即有
明顯之裂縫產生,再配合其地板裂縫之走向與開裂之情形及
開明街26號新建工程之規模與開挖位置與深度來研判,其地
板龜裂突起之情形應不全然皆為鄰屋之拆建工程行為所致,
大部份應為舊有裂隙,惟其舊有裂隙部份仍會受到鄰屋之拆
建工程施工之振動或開挖基礎時施工之影響,而可能有部份
裂隙加寬或新增裂隙長度之現象產生。但由於本案並無施工
前現況照片及測量資料可供比對,因此並無法明確確認其新
增之範圍與數量,僅能依鑑定標的物之現況與工程實務經驗
,配合爭議雙方所提供之照片等資料,加以研判1樓地坪其
可能之損壞原因,並概估其損壞責任比例。本會據此綜合研
判,1樓地板之龜裂突起損壞,概估其可歸責於鄰屋拆建工
程行為所致之比例約為20%~25%,其餘比例之損壞則不應
歸責於被告。」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並有附
件五編號6~9、11~12、10照片可證;再者,被告亦提出系
爭甲屋前房客居住時之地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8
頁、第111至112頁),顯示系爭甲屋地板確實已有龜裂情
狀,又原告雖提出其購買系爭甲屋之仲介即證人 黃偉豪 為證
,然證人黃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樓地的地面有細微裂
縫,…我去看的時侯裡面有一些雜物擋到裂痕,裂痕情形像
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顯見原告主張系
爭甲屋於被告拆建系爭乙屋施工前之屋況地面並無裂痕云云
,與事實不符。然縱然系爭甲屋原有舊有裂痕,然依前述鑑
定報告,亦足認原告系爭甲屋地板龜裂突起之情形,有受到
鄰屋即系爭乙屋之拆建工程施工之振動或開挖基礎時施工之
影響,導致舊有部份裂隙加寬或新增裂隙長度之現象產生,
故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因果關係云云,無足為
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甲屋之⑴混凝土脫落、⑵鋼筋裸露、⑶
外牆龜裂滲水、⑷牆面結構受損滲水、⑸屋內多面牆壁及天
花板壁癌、⑹地板龜裂突起等損害情形,與被告拆建系爭乙
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應足採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
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
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794條、第213條第1至3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012號判決意
旨: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
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
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系爭甲屋前述一㈠所載損害情形,乃因被告拆建系爭乙
屋之行為所導致,業經前述認定屬實,被告乃系爭乙屋暨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聲明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修繕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修繕費,固提出105年
7月20日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據,然此經被
告否認,經原告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甲屋之前
述一㈠所載損害處之修補費用,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修復費
用之詳細計算與內容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六「鑑定標的物施工
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其費用總計為:新台幣15萬5169元
(算式:小計138,544元+(138,544元×12%=16,625元
)=155,169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惟原告系爭甲屋前
述一㈠所載損害情形與被告拆建系爭乙屋之行為固然具有因
果關係,詳如前述,然鑑定報告就系爭甲屋「地板龜裂突起
」之損害情形認為:「…其地板龜裂突起之情形應不全然皆
為鄰屋之拆建工程行為所致,大部份應為舊有裂隙,惟其舊
有裂隙部份仍會受到鄰屋之拆建工程施工之振動或開挖基礎
時施工之影響,而可能有部份裂隙加寬或新增裂隙長度之現
象產生。…本會據此綜合研判,1樓地板之龜裂突起損壞,
概估其可歸責於鄰屋拆建工程行為所致之比例約為20%~25
%,其餘比例之損壞則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見鑑定報
告書第5至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系
爭乙屋施工前並無符合規範之施工前現況照片及測量資料可
供比對,此已詳載於鑑定報告,則堪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之請求
,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修繕費僅得依20%之比
例計算,準此,原告就「地板龜裂突起」之損害部分,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3萬3534元(計算方式:鑑定報告附件六「鑑
定標的物施工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第5項:磨石子地坪抹
漿重磨(本色水泥)16,767元×20%=33,534元。」。
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11元修繕費【計算式
:(138,544元-33,534元=105,010元)+(105,010元
×12%=12,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7,611元】,
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辯稱其僅負有104年11月7日協議書內容所載之回復
原狀之義務,原告應遵守該協議書之約定,而不得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云云,並提出104年11月7日協議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47、89頁)為憑,然觀之該協議書之兩造為「 劉浩理
、居善建設公司 宋克勤 」並非原告及被告,且協議書內容並
無任何本件兩造當事人委任之字樣,則負有該協議書記載之
協議內容之義務者,乃係「居善建設公司宋克勤」,而非被
告,縱使被告願承擔該協議書之義務,然被告主張原告應遵
守該協議云云,亦乏依據。又被告辯稱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
,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依該協議
書內容亦非「回復原狀」,而係將磨石子的地板換掉,施作
60*60(CM)拋光石英磚施作新地板,況被告辯稱原告系爭
甲屋地板於被告施工前原本便有裂縫,已如前述認定屬實,
則被告所稱「回復原狀」係欲如何施工達到縮小地板裂縫而
回復地板原狀?此顯無可能,故本件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情形,是被告前述辯詞
,無足為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應允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乙屋內為共同璧
修護及防水工程施作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允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乙屋內為共同壁修護
及防水工程施作之依據為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5至6頁),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欲修繕之外牆屬
被告之內牆,亦屬工務局列管範圍,一旦動工後果難以想像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又被告前已具狀稱
:「於105年1月13日第一次原告與被告至鳳山區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105年3月24日第二次未調解之前,原告主
張的屋內滲水一事皆無通知被告去現場了解,原告亦沒有提
供任何照片及資料證明,即自行找廠商取得估價單(採壓克
力防水方式施作)…,所謂共同壁牆面,鋼筋裸露未施行防
水工程,若依原告估價單上的壓克力防水方式施作後,它是
無法上膠上漆,日後需施工打掉防水層,再美化室內牆;再
者,室內牆為被告所有權既有範圍,並無越過原告所有權範
圍,…。」等語,並提出防水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見本院
卷一第38至39頁、第49頁)為佐。
⒉按民法第792條之規定為:「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
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
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
請求償金。」,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乃作為其修繕
系爭甲屋如前述一(一)所載損害處之修補費用,則原告顯
然並非僅係為修繕系爭甲屋而有必要使用「被告之土地」而
已,原告乃係欲施作防水工程,此由前述防水工程報價單記
載:「客戶名稱:鳳山市○○街○○號,施工項目:外牆壓克
力防水〈含鷹架施工〉」(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原告此項
聲明為:允許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
為「共同壁」修護及防水工程施作,足見原告防水工程之施
工方式(即外牆壓克力防水)欲修繕之外牆屬被告之內牆一
情,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允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乙屋
內為「共同壁」修護及防水工程施作,難認與民法第792條
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修繕
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
其土地』。…」之要件相符。況被告既已抗辯原告施作防水
工程對伊造成損害,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防水工程之施作方
式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而非僅考量其所有之系爭甲屋之
需求而已。從而,原告此項請求,尚乏依據,非可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萬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年9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