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彥甫
被   告  董子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自民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原告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06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
960元、利息2,706元、違約金700元、手續費450元,共
計117,81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16元,及
其中113,960元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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