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許福昌
被   告  吳品賢
      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派出所所長 林盟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年3月10日23時至翌日5時,原告於
外飲用些許酒類後步行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住
處,因住處與保安市場相鄰,為免影響其營運,乃將停放於
住處圍牆邊之YI-1027自小客車倒車入庫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巷○○號)之原告專屬車庫,因疑似擦撞
鄰居停放於外之機車,而由被告吳品賢據報處理並施以酒測
,然大智街129巷與永華路144巷口係原告家屬向國有財產局
租用作為車庫使用,不但有門牌號碼,亦有水電設施,被告
吳品賢主觀上應可認定是原告住家之一部分,故酒測無法證
明原告是於行駛道路中酒駕。再者,保安市○○○○路均劃
為黃線,並無任何一般道路之劃線,其車輛之進出,停放及
時間管制係由保安市場自治會管理,周邊用路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道路之範圍,原告倒車入庫,其移車範圍
均在私有空間內,有無擦撞僅為一般民事案件,被告卻藉車
禍處理強將原告入罪。被告吳品賢主觀上可辨別酒測地點為
私人車庫而不當執行酒測,自應推定為過失,另被告所長為
移送決策之人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舉發,基上理由,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賠償責任自
應填補原告無法請求公庫返還之新臺幣(下同)66,000元,
又原告於住家正欲入寢之際,被以公共危險移送,無故被拘
留達八小時以上,且製作前科檔案,此對原告人格名譽侵害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給付慰撫金3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
賠償原告66,0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
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
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定
有明文。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吳品賢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
員,被告林盟爵則為該派出所所長,均為公務員,原告主張
其權益因被告二人辦理刑事偵查案件而遭侵害,果屬實情,
被告二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據上開說明,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逕向被告二
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之23、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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