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被 告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輛(車身號
碼:JN一AZ四四E五九M四一一五0七)及牌照二面返還原
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
佰元、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JN1AZ44E59M411507
,2009年8月出廠之NISSAN牌370ZRoadster3.72D二人座
租賃小客車1輛及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
應按市價賠償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29頁
、第37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由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
,每月租金(含稅)為26,000元,詎被告自104年12月29日
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5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積欠
租金、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包含:㈠欠繳租
金104,000元(計算式:26,000×4=104,000);㈡折舊
損失補償金252,500元(計算式:1,010,000×25%=
252,000);㈢代墊交通罰鍰1,3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
357,800元(104,000+252,500+1,300=357,800),
扣除被告先前所繳納保證金3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57,800元。另系爭車輛依據中古車市同年份車種之行情市價
約為1,000,000元以上,然考量市價之浮動及車折舊之情況
,故以900,000元為系爭車輛之現值。被告因積欠上開租金
且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
應給付積欠款項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卷第
9頁)、系爭租約(卷第10-12頁)、臺北北安郵局存證信
函(卷第13-14頁)、中古車商行情表(卷第15頁)、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卷第35頁)為證。而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即被告)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
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
租人(即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
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
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承租人同意依約訂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及代墊
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5分加
付違約金;並於契約約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
保證金扣抵,系爭租約第9條A項、B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104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車輛及清償積欠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牌照2面,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合計10,4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