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艷瑾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原告與林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復未於起
訴狀內補正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
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8月25日送達原告之
代理人黃艷瑾,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