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洪豪瓏洪建雄
訴訟代理人  湯旻潤
被   告  林雨田
訴訟代理人  林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新臺幣30
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時,撞損原告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工資費用計9,500
元,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停車位置距離路邊1.6公尺,顯係違規停車
,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
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沿永安路往三民西路直行,因為閃避一台機車,方向
盤往右轉,不慎擦撞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復依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部分,就被告車輛方面載明為「駕駛疏忽」,而
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為「違規停車」等情,堪認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以致撞及系爭車輛,應負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
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且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於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但其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肇事路段,且未
緊靠路邊停車,致車身侵入車道,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因原告上開違規停車結果,致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甚明。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請
求損害賠償9,500元全屬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自無計算扣除折舊之必要。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情節,惟原告亦有上開違規停
車等過失,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
擔10分之7,原告負擔10分之3為允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失為6,650元(計算式:9,500×0.7=6,6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0
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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