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曾華牧
訴訟代理人  曾黃靜粉
被   告  吳鎧宏 (原名: 吳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前段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
明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押金1
萬2000元,租金每月850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於104年12月份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置
之不理,且原告再於105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請
被告搬遷並繳清所欠4個月租金3萬4000元(8500*4=34000
)扣除押金為2萬2000元(00000-00000=22000),但被告
仍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因
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2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以,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應有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欠租扣除押金後已逾2期,經原告以
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押金1萬2000元,租金每月85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可證。則原告依兩造租賃關
係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應付而未付之上開4個月租金扣
除押金後共2萬200元,即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前段,非
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係以每月
8500元租金之租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可因而受有
每月相當於租金85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以認
定。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後段,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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