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吳柏陞吳文鈞
       陳韻晴
       吳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柏陞即吳文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柏陞、陳韻晴就被
繼承人 吳森桂 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同段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韻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韻晴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12月1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5
年7月13日具狀追加 吳亭槥 為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吳森桂之繼承人吳柏陞、陳韻晴及吳亭槥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吳亭槥為被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柏陞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105年5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1,99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吳柏陞之相關資料,查
得被告吳柏陞之父留有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惟被告吳
柏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陳韻晴及吳亭槥對臺南市臺南地政機關出具其等
對吳森桂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韻晴就系爭不動
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被告吳柏陞將應繼承
吳森桂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韻晴,自有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柏陞
、陳韻晴及吳亭槥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
告陳韻晴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韻晴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並聲明:
1.被告吳柏陞、陳韻晴及吳亭槥就訴外人吳森桂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韻晴
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韻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2月
1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韻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吳柏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於被告陳韻晴
名下,應負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
民事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繼承之
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
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
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
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定,
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定而為分割
,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舉重以明輕,解釋
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系爭不
動產原為被告吳柏陞之父所遺留之財產,不論被告吳柏陞
係辦理拋棄繼承或以遺產分割協定之方式,自願放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均為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而請求撤銷之列。
2.系爭不動產由伊夫妻共同努力買下,伊只剩下系爭不動產
可以養老,不是伊向原告借錢,難道伊須為被告吳柏陞清
償對於原告之債務。
㈡被告吳亭槥則陳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晴名下,
有通知伊,伊同意移轉給被告陳韻晴,因不懂法律程序,而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吳柏陞未奉養父母,沒有工作跟銀行
借錢時,就跟被告陳韻晴拿生活費,拿不到就沒再回家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吳柏陞即吳文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
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
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3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
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
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
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
,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本件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柏陞、陳韻晴及吳亭槥就訴外人吳森桂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
陳韻晴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
被告陳韻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2月17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求被告吳柏陞
等3人就訴外人吳森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
告陳韻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2月17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4,63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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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858│建│69.20│全部1分之1│
├──┼──┬─────────┴────┼───┼─────────┼──────┤
│2│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樣主要│(平方公尺)││
││├──────────────┤建築材│││
│││門牌號碼│料及房│││
││││屋層數│││
│├──┼──────────────┼───┼─────────┼──────┤
││66│臺南市○區○○段○○○○號│住家用│總面積:87.43│全部1分之1│
││├──────────────┤、加強│層次面積:43.20││
│││臺南市○區○○街○○○巷○○號│磚造、│44.63││
││││2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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