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高黃甚
原   告  黃桂香
原   告  黃玉桂
原   告  黃杏
原   告  黃聖貿
原   告  黃文源
原   告  呂冠霖
原告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麗美
被   告  黃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黃甚、黃桂香、黃玉桂、黃杏各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貿、黃文源、呂冠霖、呂麗美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高黃甚、黃桂香、黃玉桂、黃杏、
訴外人 黃朝順 (於民國93年5月18日死亡,由原告黃聖貿、
黃文源、呂冠霖、呂麗美為其繼承人)與被告之父 黃金崑
90年6月4日逝世,遺有高雄市○○區○○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
,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但被告於92年2月27日執意其要
使用系爭土地,並提議以給付其他繼承人每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方式,向原告高黃甚、黃桂香、黃玉桂、黃杏、
訴外人黃朝順,及其他繼承人買受系爭租賃權,原告高黃甚
、黃桂香、黃玉桂、黃杏、訴外人黃朝順及其他繼承人遂同
意將系爭租賃權登記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高黃
甚、黃桂香、黃玉桂、黃杏、訴外人黃朝順各10萬元。且系
爭土地經所有權人出售,並於103年12月9日給付被告三七
五租約解約金8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金
額高達770萬元,被告竟仍拒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等語,爰
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54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鳳簡字第
200號全卷,核閱卷附被告同意地主出售之同意書、系爭土
地謄本、系爭租賃權租約影本、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20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
28頁至第30頁、第46頁)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原告既與訴外人
黃金崑之其他繼承人於92年2月27日合意以各給付其他繼承
人各10萬元之價金買賣系爭租賃權之持分,則兩造自受此買
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因而取得原告所持分之系爭租賃權之權
利,但同時負有支付訴外人黃金崑之其他繼承人各10萬元之
義務,且被告既已登記為系爭租賃權之權利人,並因而得於
103年12月9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三七五租約解約金
800萬元(實領770萬元),被告自應依買賣關係給付價金
各10萬元給原告高黃甚、黃桂香、黃玉桂、黃杏、訴外人黃
朝順(於93年5月18日死亡,由原告黃聖貿、黃文源、呂冠
霖、呂麗美繼承)等人,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