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威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威利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清晨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某7-11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仍於當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至斗六火車站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5時6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鄭威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被告訊問時照片
1張;(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鄭威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
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
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未因此發生車禍
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犯罪情節;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