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陳庠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第1項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判斷訴訟之同一性,須從當事人之同一性、
訴訟標的同一性及聲明之同一性加以判斷。就當事人之同一
性,須二訴之當事人相同,無論其為原告或被告,均屬同一
當事人;而訴訟標的同一性係指實體上之請求權相同,或確
認之法律關係相同等;至於聲明之同一性係指請求判決之內
容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所謂內容相同當無疑義,即前後訴
聲明之內容均相同。所謂相反,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如就某法律關係已有積極的確認判決,
當事人不得再以新訴求為消極的確認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6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7.3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乃是多年前原告居住該處時自行出資所興建
,是該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是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執行
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鈞院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時,竟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執行查封在內,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請求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基於同一理由,對被告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該案經認定:
「系爭建物乃上開9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告既
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依上開規定,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認其該部
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不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後,原告雖提起上訴,嗣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
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宗可稽,
故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是從前後二訴觀之,其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相反,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興建而
為原告所有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
四、從而,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
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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