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筆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不思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
所為危害社會之治安,殊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狀況、素行、年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