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萩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萩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萩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3時45分許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
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各1份。
四、核被告唐萩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
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
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
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
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