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陳碗玲
被 告 陳世峯
被 告 陳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君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福村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碗玲
、陳世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9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君峰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村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碗玲、陳世峯連帶負擔新臺幣943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村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
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繼承人陳福村於民國92年
6月3日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含本金18,861元、自92年6月起至92
年9月22日止之利息1,139元)未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被繼承人陳福村於92年
6月26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被告陳君峰於繼承開始
時尚未成年,故僅需負限定繼承之責任,爰依現金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陳君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碗
玲、陳世峯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8,861元自92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繼承當時伊不懂法律,不知道要拋棄繼承,亦
不知悉被繼承人陳福村有積欠原告債務,伊均未繼承到被繼
承人陳福村任何財產,另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
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
、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
月1日起清償日止,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自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0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對
被告之利息給付請求權,自中斷時效之105年7月18日起回溯
5年內之部分時效尚未完成,逾此項期間之部分,即100年7
月18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原告5年間不行使而時
效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1元自100年7月19
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
有明定。查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斯時被告
陳碗玲、陳世峯已成年,故有關繼承之法律效果仍應適用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而被告陳君峰於00年0月0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2年6月
2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被告陳君峰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君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村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陳碗玲、陳世峯連帶給付原告18,861元自100年7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陳君峰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碗玲、陳世峯連帶負擔9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