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92號原告 趙一華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林宗翰 律師被告 趙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及其樓頂增建部份騰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返還予原告之部份,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房屋面積為142.27平方公尺(5樓82.27平方公尺+增建部份60平方公尺=142.2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在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壹拾參萬貳仟元、面積11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玖佰陸拾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計算式:(105,122元/平方公尺×142.27平方公尺)-(132,000元/平方公尺×116.87平方公尺×1/5)-(132,000元/平方公尺×116.87平方公尺×1/5×60/82.27平方公尺)=9,620,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陸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參佰零貳元(9,620,162+658,140=10,278,3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