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左秀靈 訴訟代理人 吳英嬌 反訴被告即原告 向偉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次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與費用,並防止裁制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非惟未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因之,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本訴與反訴間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提起反訴。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再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本件反訴被告誣告反訴原告眾多民、刑事案件,如102年6月間威脅伊如不拆屋將循司法途徑告到底且稱要拿鐵鎚把伊房子拆掉、102年7月1日首次在簡易庭告訴狀中告反訴原告小孩違建、102年7月4日加告、102年9月18日赴建管處查詢案子進度、102年9月26日向臺北市長 陳情 強力要求拆屋、102月10月26日建管處派員赴現場勘查、102年12月27日建管處派員來調解、103年1月20日反訴被告向建管處提告被駁回、103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北調字第230號、103年4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北調字第370號、103年12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北調字第1512號,及本件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反訴被告每誣告反訴原告一次,反訴原告必須應對、答辯,影響反訴原告寫作,反訴原告於國文界及日文界很有名氣,反訴被告亂告伊,影響伊心情,造成伊二年多皆無法寫作,反訴被告每告伊一次必須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總計告伊11次(未含民事案件),故此部分應賠償反訴原告110,000元,反訴被告亂告反訴原告民事案件部分,反訴原告須研讀法規寫答辯狀,等於是請律師,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律師費60,000元,另因反訴被告提告,反訴原告小孩及孫子們受到驚嚇,應賠償渠等30,000元,上開總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0,000元(計算式:110,000元+60,000元+30,000元=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61頁)。且因反訴被告一再無理取鬧,故應賠償反訴原告60,000元之精神、時間損失,及因反訴被告破壞反訴原告花圃花木之10,000元損害,此部分共計70,00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61頁)。又反訴被告於前開亂告反訴原告之案子中,曾偽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花圃之照片及虛偽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門前簡圖,反訴被告偽造上開兩樣花圃照片及繪圖部分,每件應賠償反訴原告50,000元,此部分反訴被告共計應賠償反訴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1頁)。綜上,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00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第261頁)。
此外,兩造均係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反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違建情況,遠比反訴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情形嚴重,反訴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客廳外圍之窗台,房屋後側私設鐵欄杆超出外牆30公分,及客廳大門加裝之防盜鐵門侵占樓梯間公用地等三處,無權占有公用地之部分,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客廳外圍之窗台、房屋後側私設鐵欄杆及客廳大門加裝防盜鐵門等三處,無權占有公用地之部分予以拆除,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28頁、第172頁、第186頁、第195頁、第
261頁)。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而坐落於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反訴被告所有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23號建物)與反訴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之花圃公用地係共用部分,未有約定專用之情事,惟反訴原告違法違法、未有約定專用並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自行將其所有系爭25號建物1樓搭建向外凸出之窗戶及增設感應燈及信箱,並將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
1樓90度角相鄰花圃公用地上之原有金露華、桂花植被破壞,打通其所有系爭25號建物陽台圍牆增設大門及在公用花圃鋪設通往其系爭25號1樓之私人通道,反訴原告上開行為,係為擴張其系爭25號建物私人陽台使用面積、收取私人信件、進出系爭25號建物私人住處、照明私設道路而設,均係為反訴原告私人之使用目的,非屬增益花圃公用地之行為,反係破壞、變更系爭公用花圃地原貌,妨礙反訴被告及上開107-1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做為公用花圃之使用目的,顯係無權占有並侵害全體所有權人之權利,反訴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反訴原告拆、移除違建物、占用物,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將之回復原狀,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90度角相鄰花圃公用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
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將前揭花圃公用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70,000元部分,其係主張反訴被告前曾多次提告反訴原告因而造成其精神、時間損害等,此與本訴應審理調查反訴被告就其主張上開共有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訴請反訴原告拆除返還部分之所有權有無遭受妨害及侵害,難認有關聯性,且本訴與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亦無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事,且反訴與本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且反訴原告所提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皆無從為本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與反訴之目的顯有違背,難認此部分反訴具備反訴之法定要件而屬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客廳外圍之窗台、房屋後側私設鐵欄杆及客廳大門加裝防盜鐵門等三處,無權占有公用地之部分予以拆除,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並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部分係基於其就系爭107-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遭受妨害及侵害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訴原告拆除其在系爭25號建物上之增設物及在上開系爭107-1地號土地花圃上私人鋪設之通道,而反訴原告係基於其就系爭1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遭受妨害依物上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拆除其在系爭23號建物上之增設物(客廳外圍之窗台、房屋後側私設鐵欄杆及客廳大門加裝防盜鐵門等三處),則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而兩造間關於本訴、反訴法律關係之爭執,縱與偶然事實上之牽連,惟本訴與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又分別發生於系爭25號建物之增建物及系爭23號建物之增建物,兩者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難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與反訴之目的顯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不應准許,亦應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且反訴原告對此部分反訴之提起,並未聲請測量等證據調查,亦未於提起反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僅繳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70,000元部分之裁判費,就訴請拆屋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僅一再主張反訴被告違建情形更為嚴重應先予拆除,顯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提反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前揭部份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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