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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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頡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7208號、第3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901號、第1422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2683號、第4141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懷頡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王懷頡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懷頡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懷頡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王懷頡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尚有出入,且被告王懷頡於偵查中曾與同案被告 陳威廷 討論於司法調查中應如何回應,復且同案被告 劉鎮宇 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王懷頡向其表示已準備新臺幣30萬元要偷渡出境等語,足認被告王懷頡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王懷頡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王懷頡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王懷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先與同案被告陳威廷討論如何應對,有同案被告陳威廷警詢供述、偵訊證述內容及扣案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同案被告劉鎮宇於本院訊問時復再次供稱被告王懷頡確有向其表示已準備偷渡出境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王懷頡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院審酌前情及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被告王懷頡應自104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