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8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4年6月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