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秉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秉富自民國106年4月2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於同年月25日下午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月眉糖廠旁,因彎腰欲撿拾副駕駛座之物品而操作不慎,擦撞路旁人行道後翻覆,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曾秉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頁反面)、10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27頁)。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秉富於106年6月24日警詢(偵卷第9-10頁)、106年8月14日偵查中(偵卷第30頁)、本院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頁)、107年2月21日審理時(本院卷第26頁)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7-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時車主為被告本人,業於106年5月3日過戶給 曾永駐 、106年5月11日過戶給 鍾旻臻 、106年5月11日過戶給 李瑞豐 ,見偵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僅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些許,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是在106年4月24日晚上飲酒後,迄第二日下午2、3時許始駕車外出,可認被告飲酒後已休息相當之時間,其體內酒精雖尚未代謝完畢,而仍有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但其情節尚輕。又其酒後駕車犯行,因操作不慎擦撞人行道翻覆,除致己身受有額頭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及財產損失外,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實質上之侵害,犯罪情節亦尚非重大,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失之過重,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此次喝酒自誤,於警詢供述係106年4月24日晚間21時許在家中喝酒,喝到22時結束,喝金門高粱酒2杯,休息一晚後,於106年4月25日17時47分許駕車要右轉上高速公路,因駕駛不慎撞上眉山路標誌桿後翻車,受有額頭撕裂傷及腦震盪(偵卷第9-10頁),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0.25些許,雖造成行車危險,然犯罪情節非重,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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