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鍾瑞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李萬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鍾瑞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麟係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由臺中市北屯區松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松安街與遼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遼寧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李萬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李萬居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瘀挫傷、右側眼窩底骨折、左踝閉鎖性骨折、兩下肢多處瘀挫傷、左踝內踝骨折、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踝部壓力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萬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瑞麟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