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育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於取得詹育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9日10時26分許,假扮 林瑞源 友人 何銘松 ,致電林瑞源,佯稱有事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瑞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林瑞源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育捷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育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林瑞源於106年6月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之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翻拍照片、林瑞源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6年7月4日合金松竹字第1060002432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及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三年級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單親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