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汯霖 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汯霖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汯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認有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此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金額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件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然如命以一定金額具保,應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交易對象為4人、各次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爰准許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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