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漢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艾漢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艾漢成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間遭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自民國106年4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至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艾梁君枝 自其上址住處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圓環北路二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後右轉圓環北路二段,適 施佩璇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行駛經過前開交岔路口時,見艾漢成所駕機車突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出巷道,煞避不及,其所駕機車車頭因而與艾漢成所駕機車左側,在圓環北路二段211號前發生擦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施佩璇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艾漢成與施佩璇就醫之醫院處理,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艾漢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艾漢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艾漢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漢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佩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傷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洪偉倫 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Google地圖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幀、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傷勢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施佩璇所駕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艾漢成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間即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搭載其母上路,復闖越紅燈右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程度及所生實害均非輕,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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