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簡瑋汝 (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前某日交付 白玉 4片予張家駿,張家駿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簡瑋汝。張家駿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因上開交付白玉及現金之事與簡瑋汝發生爭執,張家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打頭部及臉部、拉扯頭髮拖行之方式毆打簡瑋汝,致簡瑋汝受有左側臉頰及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雙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瑋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家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家駿係表示證人證述不實,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與告訴人簡瑋汝因交付白玉及現金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出手傷害我,基於正當防衛始撥開她的手云云;辯護意旨稱:依證人 余燦豪 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告並無「拉扯頭髮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依證人 陳秋勇 偵訊中之證述,其看見告訴人腳有受傷,與告訴人及證人余燦豪之證述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惟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前某日交付白玉4片予被告,被告交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渠2人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因交付白玉及現金之事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106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下稱偵3472卷〉第6至7、77至78、93至94頁,106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下稱偵5087卷〉第8、11頁,原審卷第67至69、168至171、235至236、293至295頁),並據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夜班保全組長陳秋勇、保全人員余燦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3472卷第110、118、123頁,原審卷第204、207、226至23
0、233頁),且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仍在爭執白玉及金錢之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0至29
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急診室門口用右手揮拳毆打我左臉,以雙手捶打我頭部,抓著我頭髮拖行,造成我左側臉頰及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雙足挫傷併擦傷;我有看到醫院警衛,我要求報警等語(偵3472卷第6、77頁)。
(二)證人余燦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值勤保全,看到是在庭被告出手打在庭告訴人。當時被告一直拉告訴人,跟告訴人講錢拿來,然後被告一直出右拳打告訴人頭部,我看到打一下後,馬上通報中心組長(按:指證人陳秋勇)來處理;告訴人沒有回手,就是一直保護頭部、身體,手及腳沒有往前伸向被告;我有從頭到尾看到他們的爭執,我站在那邊沒有離開保全值勤點,距離他們約5、6步;我看到被告一直講錢,然後一拳揮過去,揮第一拳後,我用對講機呼叫中心組長,附近的保全管區也有出來把他們拉掉;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之情形;我看到告訴人受傷,她被打到頭部受傷,她說要驗傷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35頁)。
(三)證人陳秋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擔任夜間保全組長,案發當日是值班保全余燦豪用無線電回報在急診室外有人發生肢體衝突,我第一時間通報派出所,我到達現場時,管區警員已經在現場,我看到一對男女,男生沒有看到有受傷,女生腳有受傷等語(偵3472卷第118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值班保全余燦豪回報,我到現場時,管區員警已經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傷勢,只發現告訴人受傷,右腳背有流血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4頁)。
(四)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俊廷 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民眾報案前往,在三總急診室門口,看到有一名保全人員在場,被告、告訴人已經分開,有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等語(偵3472卷第78頁)。
(五)審酌告訴人、證人余燦豪就案發當日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節,均證述詳盡,互核相符。而證人陳秋勇、吳俊廷亦均證稱其等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等語明確。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3時14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側臉頰及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雙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3472卷第10頁)。是告訴人在案發後隨即前往驗傷,復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再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三軍總醫院值班警衛有目睹案發過程等語在卷(偵3472卷第77頁,原審卷第113頁),且證人余燦豪係三軍總醫院保全,值班時偶見本案案發經過,衡情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其於原審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上開證人證述,值堪信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一)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106年12月4日、10
7年3月26日審理時均供稱:我可能有點到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就打、踹我云云(偵5087卷第11頁、偵3472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68、171、235至236頁),惟於107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改口供稱:我只有指著告訴人,沒有點到告訴人額頭,結果告訴人一巴掌抓到我之臉及脖子,直接往我身上打云云(原審卷第295頁),足見被告所述關於其有無以手碰觸告訴人額頭、告訴人是否因此毆打其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毆打而還手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本件依告訴人、證人陳秋勇、余燦豪、吳俊廷之前揭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認被告案發當日確有毆打告訴人,但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傷害被告或被告因此有受傷之情形。據此,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二)至證人余燦豪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值勤時,被告及告訴人在拉扯衝突云云(偵3472號卷第122至12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拉扯被告之情形,係指被告一直拉告訴人說錢拿來,然後出拳,告訴人沒有拉被告,只有護住頭部。我沒有看見告訴人拉或踢被告,看到就是被告一直在拉告訴人,講錢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31、233至234頁)。據此,可知證人余燦豪於偵訊中所稱之「拉扯」,並非指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出手拉扯對方,而係被告拉告訴人然後出拳傷害之過程。是依證人余燦豪於偵訊之前揭證述,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亦難據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證人余燦豪就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致受傷等節已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證人余燦豪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之行為,但其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拉告訴人說錢拿來,然後出拳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已敘及被告有拉告訴人之舉,故此部分應僅係證人余燦豪描述傷害過程用語明確與否之問題,難認其與告訴人之證述有何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另證人余燦豪證述其看見告訴人頭部有受傷等語,雖與證人陳秋勇證述案發後看見告訴人腳部有受傷等語,並非一致,但渠等之證述,分別與告訴人證述其頭部有受傷、腳有挫傷併擦傷等語相符,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故其等上開證述雖不一致,但應僅係證人觀察、注意之點不同所致,尚難執此遽認渠等所述均不可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張凱雄 、 王凱鈴 、 潘信榮 、 陳智城 、三軍總醫院案發時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及調閱三軍總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原審卷第70至71、11
6、184至185、209、236至237、289頁,本院卷第69、111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張凱雄、王凱鈴、潘信榮、陳智城於本案發生時,均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張家駿供陳在卷(原審卷第70、11
7、209、236至237頁),可知上開證人均未在場見聞本案案發過程。又依被告所陳,證人王凱鈴係於本案發生後,員警到場後始到場(原審卷第209頁),然員警到場後之情形,業經證人陳秋勇、余燦豪、吳俊廷證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0至293、312至318頁),自無調查證人王凱鈴之必要。另依被告所陳,證人張凱雄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指使恐嚇其之人(原審卷第70、184至185頁),證人潘信榮、陳智城則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找此2人恐嚇並向其索取財物之人(原審卷第289頁),然告訴人案發後是否有指使他人恐嚇被告並向其索取財物,核與本案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被告是否基於防衛而毆打告訴人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未能提出計程車司機之姓名,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16頁),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調查此項證據,且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證已明,無調查此部分證人之必要。
(三)105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起至105年12月16日上午5時止之三軍總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循環錄影覆蓋已不復存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院三能源字第106001485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偵3472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34頁),是此項證據已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然興事為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以粗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最多1萬餘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