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宥琥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如有領取款項,將分得一定之報酬。吳宥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宥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向 洪莉羚 佯稱係「板橋聯邦銀行行員 王美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一隊警官林家慶、陳國良」、「新北地檢署王政皓檢察官」,稱洪莉羚證件遭他人盜用開戶,為盡快釐清案情避免淪為共犯,須將所有名下帳戶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洪莉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43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95萬元至吳宥琥合庫帳戶內。而吳宥琥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18日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持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臨櫃提領19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於107年1月19日再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於同日12時1分臨櫃提領19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吳宥琥於107年1月29日上午依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將該1,000元存入合庫帳戶進行測試,因合庫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吳宥琥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旋即為警於同日9時35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莉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04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04至10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23至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莉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單、網路匯款交易列印資料、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2日函、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臨櫃提款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07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取款憑條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7、36、51、76至83、127至143、29至32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莉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9頁),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如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前往銀行領款,並未與被害人有何接觸,依本案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尚難認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前後多次詐騙被害人洪莉羚,致使洪莉羚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密切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2次提領贓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被告臨櫃提領款項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洪莉羚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從事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遭受之損失、取得報酬4萬5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2支,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合庫存摺及印鑑章,均係被告所有,乃被告分別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以及領取本件詐欺所得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支配,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4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000元,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自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詐騙成員以獲取前揭報酬,業如前述,且其為警查扣該款項之日距離本件案發之日已逾數日,難認該款項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洪莉羚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行為及態度,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第一次領款,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二次取款,取得報酬3萬元,且被告最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非薄弱,竟以擔任車手之方式獲取高額報酬,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其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原審諭知之刑度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未臻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種類或型號│備註│├──┼────────────────┼────┤│1│SAMSUNG牌手機1支(IMEI碼:3571││││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2│G-PLUS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85852號存摺1本。││├──┼────────────────┼────┤│4│被告印鑑章1只。││├──┼────────────────┼────┤│5│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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