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9日│106年5月12日│106年3月20日至10│││││6年3月21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6│││││年3月20日前某日│││││至106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298號│毒偵字第3598號│毒偵字第2183、27│││││5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7││││1772號│2282號│65號(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7││││1772號│2282號│65號(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44號│執字第1149號│執字第3104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期徒刑1年4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183、27│││││57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04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