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啟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7428、7429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啟元(下稱受刑人)前無前科,且本件均配合調查、如期到庭、坦承犯行,並將部分車輛交還,犯後態度良好。受刑人家境清寒,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母親因腰椎脊椎手術仍穿著背架護具無法行動,家中仍需人照料,且農作即將收成,為全家人賴以生活之收入。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就所犯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三、五、六(詳如附件所示)等犯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屬不當,請予以撤銷,准予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先於犯罪事實四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件所示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五、六之罪,雖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於該案共犯5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在案,犯罪事實二、三、五、六等4罪,縱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亦已符合前揭作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實難遽認檢察官本件所為之裁量權有何瑕疵。況本件受刑人所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係1次故買贓物罪、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傷害,已非輕微。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命聲請人應入監服刑,並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受刑人雖稱其均配合調查、如期到庭、坦承犯行,並將部分車輛交還,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惟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屬確定判決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且為避免惡性重大犯罪者,於犯後始戮力改過遷善,即得求為易刑而免除入監執行徒刑或拘役,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為全盤考量。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執行檢察官自得為不准易刑處分,受刑人尚不得執此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至受刑人另稱:受刑人家境清寒,父母身體有行動障礙,家中仍需人照料,且農作即將收成,為全家人賴以生活之收入云云。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節,尚與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