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坤與告訴人 張雯鳳 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段○○○○○號三合家園管理室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持買給告訴人之 紅豆湯 由告訴人頭上往下倒,並且徒手掐告訴人脖子、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踹其肚子(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繼續跟我交往,就要殺死你跟你兒子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張雯鳳之指訴、證人 盧春長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講過這些話,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這之後我跟告訴人還交往1年,到106年9月份才分手,如果我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再跟我交往,分手後我也沒有再打擾告訴人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持買給告訴人之紅豆湯由告訴人頭上往下倒,並且徒手掐告訴人脖子、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踹其肚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6頁)、證人盧春長(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所涉上揭傷害犯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
(二)是以,本案爭執點厥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繼續跟我交往,就要殺死你跟你兒子等語。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證人盧春長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段○○○○○號三合家園擔任管理員,案發當時我在那邊寫工作日記,張雯鳳進來管理室叫我報警,我想說沒事要報警,後來我一站起來看到林立坤站在張雯鳳後面,手拿紅豆湯要給張雯鳳,但張雯鳳不接受,林立坤一直要拿給張雯鳳,張雯鳳又不拿,我跟林立坤說你追女孩子不是這樣子,你要出去,否則你進來的話我們可以依法追究,林立坤說再給他1分鐘就要出去,我想說看起來算和平,沒有吵架,結果1分鐘後,他們還是在那邊推拉這杯紅豆湯,我把紅豆湯拿起來給張雯鳳,我跟張雯鳳說你趕快拿紅豆湯讓林立坤早點回去,張雯鳳把紅豆湯放在我管理室的台子上,林立坤就出去,張雯鳳把紅豆湯拿給我,我把管理室的門關起來,不讓林立坤再進來,結果林立坤看到張雯鳳把紅豆湯拿給我,就從車道跳進來,後來林立坤就勒住張雯鳳脖子,張雯鳳也轉過去勒住林立坤脖子,我說你們兩個人都放開,不然我也不客氣,林立坤說張雯鳳先放他就放,張雯鳳放了之後,林立坤就放了,看一看林立坤就出去了;林立坤勒住張雯鳳脖子時,林立坤在生氣了,講話很大聲,但內容是什麼我不曉得,我就想要把他們兩個人弄開,兩個人互相勒脖子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車道進來管理室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因為被告出去後我把門關起來,裡面還有一個管理室,我是在裡面,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兩個人互掐脖子了,不知道他們吵架時在講什麼話,我看到的就是兩個人互掐脖子,有沒有講恐嚇的話我沒有聽到,我不敢講;我看到兩個人互掐脖子時,紅豆湯已經灑得滿地,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跌倒,我沒有看到林立坤拿紅豆湯朝張雯鳳頭上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由證人盧春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因故發生爭執並互掐對方脖子,然證人盧春長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述言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又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有拍到被告從車道外攀爬入內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盧春長上開證稱:林立坤從車道跳進來,然後林立坤勒住張雯鳳脖子,張雯鳳也勒住林立坤脖子等語相符。然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背景聲音,並非案發當時所收錄之聲音,而係員警於案發後蒐證翻拍監視器畫面時之現場聲音等情,復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無訛,是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錄到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之聲音。
3.至檢察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與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尚屬無涉。而員警職務報告,亦係員警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所陳報之受理及偵辦過程,亦無從證明被告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4.準此,就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訴作為直接證據。而依照證人盧春長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因故爭執吵架,並有肢體衝突,然口角吵架與出言恐嚇究屬二事,尚難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口角吵架,即逕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繼續跟我交往,就要殺死你跟你兒子。」等語,自難認被告本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