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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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郭金澤 被上訴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訴訟程序、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需由會議主席簽名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確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定期給付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規定,所稱「其他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不以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則給付管理費應屬其他定期給付。是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依法不問訴訟標的金額多少,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但原審誤用小額程序,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法令自公布後始得生效。被上訴人
以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然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最快也需至103年9月才能公布生效,不可能在103年7月1日提前公布生效,則原判決違背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需有法律規定者,蓋章始得與簽
名同一效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並未規定得以印章取代簽名,故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未經主席簽名,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即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優於普通法,原判決以普通法之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主席蓋印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違背上開特別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強制規定,自係違背法令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誤用小額訴訟程序部分:
㈠按88年2月3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係規定:「(
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46
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其立法理由係認:「……五、利息等定期給付訴訟,法律性質簡易,消滅時效期間較短,爰列入簡易訴訟程序,以求速結。六、第2項所定之訴訟事件,案情大抵較為單純,爭執亦可能不大,故行速審速結之簡易程序……」。現行法即88年2月3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則規定:「(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小額程序制度之增設,乃調整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承上可知,關於定期給付訴訟,因法律性質簡易,消滅時效期間較短,故應列入簡易訴訟程序,以達到求速審速結之訴訟經濟利益。
㈡而查,小額訴訟程序係於88年2月3日該次修法時所增設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立法理由則謂:「二、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小額程序。三、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但法院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則衡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沿革及立法目的,可徵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縱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特殊類型,若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基於更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之法規範目的,原則上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㈢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核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訴訟標的
金額僅新臺幣9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行小額訴訟程序,於法難認有違,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私法自治事宜,自無上訴人所述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區權會決議亦未經依法撤銷,其決議內容對全體住戶即均有拘束力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部分: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經主席簽名之意旨,至簽名方式自應回歸民法有關基本法律關係之適用。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文語意,顯無上訴人所指限縮於法條中有列明得蓋章代替簽名之情形始有使用。則原審以前開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區權會會議業經主任委員 紀旭明 蓋章而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