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83號原告 朱江龍 訴訟代理人 黃金玉 被告 邱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秋鳳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私自在自家窗戶上架設雲端型
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將鏡頭故意對準原告家大門口,藉以監視原告家人日常進出情形,使原告家人之隱私權遭受嚴重侵害。本社區為安全起見,不論外庭、中庭及地下室都已裝設架滿監視器,唯獨被告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日夜監視原告,縱使原告家門口屬一般人得見聞之場所,但被告將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家門口,日夜24小時監視,已逾比例原則,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至為嚴重㈡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大門口後,原告立即囑咐家人
單獨外出務必注意是否有人跟蹤,原告外出時也會隨時注意查看是否有人刻意跟隨,每次出門都戒慎恐懼,原告唯恐家人遭不測,心神始終無法安寧,令原告及家人心生恐懼及不安,原告並因而求助醫生看「身心醫學科」,罹患「輕鬱症」須持續追蹤治療,。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函到7
日內拆除系爭監器,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到,惟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理不睬,使原告精神上飽受極大威脅與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移除對準原告門口之系爭監視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是位於自家屋內的窗戶上,所攝影
之範圍為被告門口前及自家花園部分公共區域,並無拍攝原告房屋內部,且從未想要侵犯原告之隱私,否認有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兩造即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事發
生爭執,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前即已將監視器線路拆除,但監視器沒有拆掉,被告嗣已於107年2月12日將系爭監視器移除。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42頁)、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50-51頁、53-55頁、第89-90頁)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區○○路○段○○○巷○弄○○○○號房屋
(下稱15-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15-7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房屋為同一社區內雙併毗鄰之房屋。
㈡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在15-7號房屋內窗戶上裝設系爭監視器
,鏡頭拍攝被告住家大門前方,但會拍到原告住處大門出入情況。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移除系爭監視器。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屬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乃因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㈡兩造所有15-6號房屋、15-7號房屋為同一社區內雙併毗鄰之
房屋,以背對兩造房屋大門之方向觀察,原告所有15-6號房屋為右側房屋、被告所有15-7號房屋為左側房屋。而被告在其15-7號房屋窗戶上裝設系爭監視器,其監看、攝錄之方向及範圍,係由被告住家窗戶向外朝向被告住處大門前方,惟因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窗戶右側(該窗戶為突出於外牆之廣角窗),故其拍攝角度並非與被告住家牆壁呈垂直向外之方向,而係與被告住家牆壁呈右側銳角向外之方向,故其監看、攝錄之範圍亦涵蓋及於右側房屋之大門前方,即可監看、攝錄到原告住家大門前方人員進出情形,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房屋位於設有管理委員會、有門禁管制之社區,原告住家大門前方固直接銜接社區中庭,然亦僅有社區住戶及經住戶允許之人員得進入該區域,並非一般不特定之公眾均能自由出入之場所。故原告就其於住家大門前方之區域,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屬原告之私領域空間。而由原告於其住家大門前方通行及使用等情形,足以知悉原告之生活作息動態、親友到訪、人際交往狀況等私人資訊,此種私人資訊依前揭說明乃屬私人活動領域內應受保護之權利,即應受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故被告於其住家窗戶上裝設系爭監視器,可獲取原告上開應受保護之私人資訊,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之事實,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惟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時,依其與原告房屋雙併毗鄰之狀態,應可認知如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右側窗戶上,且以右側向外監看之方向,將會監看、攝錄到原告住家大門前方之區域,如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廣角窗之正面,以與其住家牆壁垂直之方向向外監看,則可避免拍攝角度涵蓋及於原告住家大門前方之區域,並仍可達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其住家大門前方區域之目的,惟被告並未注意防免而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縱非出於故意,亦堪認為具有過失,仍不能解免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責任。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出入15-6號房屋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之情狀,則原告主張其因而戒慎恐懼,精神備受壓力而受痛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為碩士學歷,擔任國中數學老師,已退休,未退休前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元,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共21筆,104年、105年收入總額分別為164,553元163,765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已退休,未退休前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22筆,104年、105年收入總額分別為2,262,051元、2,333,170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45頁、第25-3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係於106年10月3日裝設系爭監視器,於107年2月12日自行移除,對原告隱私權侵害時間約4個月,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範圍為原告住家大門前方區域與造成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㈣末查:系爭監視器業經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移除,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部分,已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