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世國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酒後(吳世國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5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街與和平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 林錫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因吳世國有上述之疏失,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由後追撞林錫琴騎乘之機車車尾,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錫琴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合併腦震盪、右臉、前額挫傷、1顆牙齒斷裂、右肩及右腰、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吳世國肇事後,經路人扶起吳世國及倒下之機車後,吳世國竟未查看確認林錫琴之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吳世國逃逸行經南投縣○○鎮○○街與碧山路口時,不慎再與簡柏翔(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測得吳世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林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世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錫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及證人 劉錦裕曾志平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情節相符。復○○○鎮○○街與和平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林錫琴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4年5月11日診斷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鎮○○路與中山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鎮○○街與和平街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鎮○○街與碧山路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及LKE-126號機車、160-BWG號機車、3467-LJ自小貨車等照片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5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2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8毫克,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林錫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無駕駛執照、酒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