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黃種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種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黃種榮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黃種進應將臺北市○○路○○○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價額,經參考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54,800元《計算式:360,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屋頂平台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23.79平方公尺(系爭屋頂平台面積)3(系爭公寓大廈樓層)=14,854,8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14,152元,惟上訴人繳納44,713元,尚短繳169,4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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