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厚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厚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妻子 曾彩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
0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大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6,955元),得手後將竊得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並至回收廠變賣換現,得款花用殆盡。嗣該工地之水電監工 許威凱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厚平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曾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大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遭竊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正值壯年,非無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育有3個小孩、需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VC線2.0mm
10卷
13,900元
2
PVC線5.5mm
160M
3,980元
3
PVC線1.2mm
60M
351元
4
PVC線1.6mm
200M
1,848元
5
PVC線5.5mm
120M
2,988元
6
PVC線8mm
60M
2,112元
7
PVC線14mm
100M
6,270元
8
PVC線1.2mm
10卷
5,850元
9
PVC線1.6mm
6卷
5,544元
10
PVC線2.0mm
32卷
44,480元
11
PVC線5.5mm
4卷
9,960元
12
PVC線8mm
160M
5,632元
13
XLPE線2.0mm
400M
4,040元
合計
106,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