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斌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斌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瑞斌為高雄籍『正吉益號(漁船編號:CT0000000)』漁船船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竟透過不詳管道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商船船長、船員,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與不知情之船員 郭志德張細發張金泉 、BAMBANG
RIYANTO駕駛上開漁船出港,約定於距高雄興達港50浬處(經度119.03、緯度22.50,非我國領海處),由莊瑞斌駕駛上開漁船,接手私運如附表所示未循正常管道申報進口(報關)之非本國產製私菸,而以每箱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輸入臺灣,並於同年7月11日7時29分許運抵興達港港區內。嗣於同日在興達港第三泊區碼頭處,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漁船進出港記錄修改資料、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涉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私菸、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行政院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表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是以,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情節,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瑞斌為警在我國境內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之私菸,是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應予更正)。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商船船長、船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員郭志德、張細發、張金泉、BAMBANGRIYANTO等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輸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有產生負面影響,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非微,危害不輕,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高職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之菸品,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核屬被告本件輸入私菸犯行經查獲之物,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香菸品牌│數量(每箱500包)│├──┼────────┼─────────┤│1│越之星│111箱│├──┼────────┼─────────┤│2│都寶│36箱│├──┼────────┼─────────┤│3│都寶│84箱│├──┼────────┼─────────┤│4│國際金橋長支濾嘴│15箱│├──┼────────┼─────────┤│5│國際金橋特調│52箱│├──┼────────┼─────────┤│6│國際金橋活性碳│69箱│├──┼────────┴─────────┤│總計│367箱(18萬3,500包,市價約9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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