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小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出售之樹木、盆景等,約定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而被上訴人取得貨款後置之不理,且該等樹木、盆景送達後未過一個月即枯死數棵,被上訴人拒不理會為上訴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審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李水源~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