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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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聖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坤發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自訴謂被告係奕賢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所設員林鎮之辦事處之負責人 王春容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底及同年十一月間,以奕賢皮革股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鞋底貨物二批,均依約給付價金,使自訴人誤信被告之信用,迨至同年十二月份竟大量向自訴人購買鞋底貨物,計債欠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未予償還,嗣自訴人至被告所設員林辦事處結算,竟人去樓空,被告又言王春容與其無關,且公司業已註銷云云,故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此有澎湖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澎望戶字第00三六號函附戶籍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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